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928號
TPDV,95,訴,9928,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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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精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叁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於民國94年5 月30日簽訂保 證書,約定於金額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範圍內連帶保證 精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皇公司)現在及將來連續發 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嗣被告精 皇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1,520,400 元及2,192,138 元,均約 定有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等。惟被告精皇公司於95年8 月4 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 第6 條約定,被告精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 到期,被告精皇公司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 金。而被告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保證書、 借據、撥款申請書、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 卡(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精皇公司向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 乙○○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3 人均非經公 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渠等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為被告精皇公司 向原告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 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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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