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其父母即訴外人林志宏、李金巧間 之債務關係,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30195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李金巧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下稱中信天母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336,80 4元,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及支 付轉給命令,惟該存款債權並非李金巧所有,而係其向訴外 人張劍鋒借貸2,000,000元,作為留學日本別府大學之財力 證明,因財力證明書必須由父母親出具,故委請張劍鋒將前 開款項匯入林志宏之中信天母分公司帳戶,嗣為避免林志宏 之債權人追償,又將其中1,500,000元轉入李金巧之中信天 母分公司帳戶。是系爭存款債權實為其所有,其就系爭存款 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30195號強制執行事件囑 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執助字182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中信天母分公司與李金巧間關於系爭帳戶之法律 關係消費寄託關係,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得請求返還消費 寄託物者,為李金巧,縱如其所陳係利用李金巧之帳戶存款 等情屬實,得請求該款項之債權人亦為李金巧,原告與李金 巧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李金巧在中信天母分公司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 有,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 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 ,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 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 標的物之執行行為。而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 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 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二)本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性質上係屬消費寄託,依民法第 602條第1項、第2項:「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之規定,該存款性質上為李 金巧對於中信天母分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換言之,李 金巧對中信天母分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之金 錢並無所有權。縱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所有存款實係其向 張劍峰借貸後存入林志宏帳戶之後再存入李金巧帳戶,惟 於系爭款項存入林志宏或李金巧帳戶時,其所有權即已移 轉於中信天母分公司,僅李金巧得以其與銀行所約定之方 式請求返還同種類、數量相同之金錢而已,無論李金巧或 原告均無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 ,尚非可取,依前揭說明,其就本件執行標的物自無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強制執行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其遽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撤銷該 執行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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