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865號
TPDV,95,訴,9865,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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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亞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0號函 核准自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消滅 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
㈡被告亞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或票據拒絕往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 20 %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於95年8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 95年8月26日起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905,16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 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



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 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 、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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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