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2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益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 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仙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1日邀同 被告葛兆雄、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及800,000 元,並約定繳款期 限、利息及違約金。惟前述借款僅獲償部分本金及至95年5 月14日止之利息後,被告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等尚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 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約定書 (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渠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意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既未依 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 人自應分別 就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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