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1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春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定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春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嘉公司)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 約定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固定計算,按年金 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春嘉公司自九十四年 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至今積欠 原告本金共一百三十萬零四百零四元,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 四條第五項之約定,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除假執行金額外,聲 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 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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