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焄
被 告 洪薪惠即本家匠屋飲食店
王岳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薪惠即本家匠屋飲食店分別於㈠民國 104 年4 月20日邀同被告王岳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 年4 月20 日起至110 年4 月20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 ﹪計付(目前為年息 1.67﹪),依年金法按月本金利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 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㈡105 年7 月26日邀同被告王岳馮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5 年7 月26日至10 6 年7 月26日,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3﹪ (目前為年息2.72﹪)計算,按月繳利息到期還本金,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 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洪薪惠即本家匠屋飲食店自106 年2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迭經洽催未果,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自應清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317 萬8,134 元及利息 、違約金,又被告王岳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 表、台幣存放款利率表、連帶保證書、借據及本票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7 至14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洪薪惠即本 家匠屋飲食店既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王岳馮為其 連帶保證人,自均應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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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新臺幣) │ │(年息)│ │
├─┼──────┼───────┼────┼──────────┤
│01│ 167,781元 │自106 年2 月20│ 1.67﹪ │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02│1,510,353元 │自106 年2 月20│ │10% ,超過六個月者,│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03│ 250,000 元 │自106 年3 月26│ 2.72﹪ │自106 年4 月27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 │ │ │ │10% ,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04│ 62,500 元 │自106 年4 月13│ │自106 年5 月14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 │ │ │ │10% ,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05│ 62,500 元 │自106 年3 月22│ │自106 年4 月23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 │ │ │ │10% ,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06│ 750,000 元 │自106 年2 月26│ │自106 年3 月27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 │ │ │ │10% ,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07│ 187,500元 │自106 年3 月13│ │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 │ │ │ │10% ,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08│ 187,500元 │自106 年3 月22│ │自106 年4 月23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 │ │ │ │10% ,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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