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704號
TPDV,95,訴,9704,200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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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凡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王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五,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保證書第3條、約定書第11條 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 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凡德有限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 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查被告丁○○、丙○○於93年11月25日簽立保證書, 保證被告凡德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將來連續發生之債務, 以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為限,願負連帶保證之責。 嗣被告凡德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11月28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1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息2.975%機動計息),最高以年息5%計算(即現 年息5%),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凡德有限公司



僅償還本息至95年4月28日,迄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四、被告凡德有限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凡德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丁○○ 、丙○○既為被告凡德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 ,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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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凡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