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651號
TPDV,95,訴,9651,200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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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亮星餐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亮星餐廳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亮星餐廳有限公司乙○○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亮星餐廳有限公司乙○○丁○○己○○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亮星餐廳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所訂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第10條、借據第 7條第3項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亮星餐廳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亮星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21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 約,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7月21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 算,自93年7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 月21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經財 政部核准,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 ,並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台北銀 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
㈡、又被告亮星公司另於94年5月25日邀同被告乙○○丁○○己○○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利息按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7. 36%),自立據日起被告亮星公司得循環動用本借款,每次 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原告1次或分次撥貸款 項,前述借款期限屆滿,被告亮星公司應1次或分次還清借 款本金。嗣原告旋於94年5月26日依被告亮星公司之申請, 1次撥付200萬元予被告亮星公司。
㈢、另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至95年5月24 日,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到期,被告亮星公司並未依約清償 ,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亮星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首揭50 0萬元之借款,亦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結算後,上開2筆借 款,被告亮星公司尚欠分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乙○○丙○○○丁○○己○○分別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 款契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4份、借據1紙、約定書、保證書 、撥款申請書及放款帳卡4件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且被告乙○○丙○○○丁○○己○○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亮星公司向原告 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其餘 被告乙○○丙○○○丁○○己○○分別為上開2筆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就上開2筆借款自應分別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亮星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被告亮星公司、乙○○丁○○己○○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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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星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