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343號
TPDV,95,訴,9343,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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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43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萬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戊○○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五公司)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其借款金額、期間、利率如附表 一所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 過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萬五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雙方訂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 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應供擔保金額外,其餘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 書1份、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各2份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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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