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014號
TPDV,95,訴,9014,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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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14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上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采實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威訊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上采實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上采實業有限公司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鄭西園,繼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為乙○○,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采公司)邀同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00萬元,期限2年,利息按年息10%計算,約 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采公司自95 年4月26日起即未按期 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債務,被告甲○ ○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采公司、甲○○連帶給付借款 。又被告上采公司曾交付發票人為被告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威訊公司)、發票日95年1月28日、面額885,000元、票 號DB0000000 、付款人誠泰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本息,惟原告於95年2月3日屆期 提示卻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訊公司給付票 款及法定票據遲延利息,而上開借款與票據債務間具有不真 正連帶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履行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就主文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采 公司、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另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訊公司給付如主文 第2 項所示票款及利息,並以被告威訊公司所負票據債務, 與被告上采公司與甲○○所負借款債務,二者間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故任一被告清償時,其餘被告在其履行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就主文第1 項部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 額准許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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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