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997號
TPDV,95,訴,8997,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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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97號
原   告 七福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領航迅馳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月至3月間陸續委託原告代為製播廣播媒體 廣告,原告均已完成製播工作,惟被告遲未給付報酬新台幣 (下同)792,750元,履經催索,均藉詞推拖。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報價單、統一發票、協商通知 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廣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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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領航迅馳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福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