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973號
TPDV,95,訴,8973,2006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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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73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柏室科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迺琪
      堡瑞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柏室科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乙○○王迺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堡瑞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各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柏室科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乙○○王迺琪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 4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堡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堡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室科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室 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乙○○王迺琪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 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利息前6個月依基準利率



加年息3.55%計算(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483%,合計為7.0 33%),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 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目前 年息7.033%),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依 年金法平均攤還,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原利率付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柏室公司自95年4月20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柏室公司尚欠原告本 金1,746,6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徐曉鵬、王迺琪 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又被告柏室公司為清償對原 告之借款,背書交付被告堡瑞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755,200 元之支票一紙與原告,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此爰依不真 正連帶債務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柏室公司、乙○○王迺琪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據、保證 書、約定書及支票上之簽名及金額固不爭執,惟辯以:其等 係因今年2月份經銷商給款出狀況,所以才會遲延繳付,經 與原告談,原告希望我們可以先拿一筆錢,但目前無法拿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 支票、退票理由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 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柏室公司、乙○○王迺琪雖以前詞 置辯,惟其等上開所辯,係屬於被告應以如何方式清償之問 題,核與被告應負上開債務之責,別為二事,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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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室科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