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3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鴻登傳播企業社即謝孟憲
台北縣新莊市○○街31巷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亞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鈦公司 )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29日、94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申 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申請租用300組、230組行動電話門 號,依同意書第2條、第5條約定,手機優惠費用新台幣(下 同)3,000元,最短租用期間2年,未達期限提前解約時,按 未滿租期之日數比例計算繳還手機優惠費用;每門號預繳1, 200元,用以抵扣次月起之月租費、國內通信費用等費用。 嗣亞鈦公司於95年1月27日將其申請之230組門號過戶予訴外 人敏智企業社,且由被告持該公司及企業社之登記資料及申 請書至其營業所辦理。經其調查發現係被告利用申租優惠購 機方案,以被告及大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祈公司)、亞 鈦公司、敏智企業社即施敏智(下稱敏智企業社)等公司行 號名義,向其辦理1,289組行動電話門號,其以快遞通知被 告繳交敏智企業社之電信費用,並由被告簽收帳單,惟被告 雖稱同意給付而始終未為給付。因此,被告之遲延給付,經 合法催告後,被告仍未於所定期間內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 已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起訴並解除契約,爰依同法第259條 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被告申請租用300組行動電話自95 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手機優惠費用及通信費用云云。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與原告簽訂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申請 租用300門門號乙事不爭執,然其已預繳360,000元並無積欠 原告任何通信費用,且敏智企業社與亞鈦公司間230門門號 過戶事宜,乃由亞鈦公司負責人陳明坪親自辦理之,其僅負 責代收及轉交敏智企業社之帳單,無繳費之義務,亦無同意 代敏智企業社繳費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亞鈦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29日、94年12月2日,與 原告簽訂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申請租用300組、230 組行動電話門號,嗣亞鈦公司於95年1月27日將其申請之2 30組門號過戶予訴外人敏智企業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等件 附卷可稽。
(二)原告以快遞通知被告繳交敏智企業社之電信費用,並由被 告簽收帳單,嗣敏智企業社未繳交通信費用,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簽名之簽收單在卷足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負有清償敏智企業社 電信費用之義務?原告可否以敏智企業社給付電信費用遲延 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
(一)按所謂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 給付之法律關係,具有相對性,即一方當事人僅得向他方 當事人主張,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此為民法之基本原則; 如欲突破債之相對性原則,而使債之關係具有例外可拘束 第三人之效力,必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本件 原告與敏智企業社間有關給付電信費用之權利義務,乃屬 債之關係,參諸前開說明,本即具有相對性,在法律未有 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原告應以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為原則。(二)原告雖主張:大祈公司、亞鈦公司另外申設400組、30組 門號,其上受託人係被告,且亞鈦公司轉讓230組門號予 敏智企業社,雖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受託人係亞鈦公司 負責人陳明坪,惟實際上均由被告親自辦理,且其以快遞 送達之敏智企業社帳單係由被告簽收,可推定上述1,289 組門號皆是由被告一人所直接或以他人名義申請等語,並 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簽收單為據。然大祈公司、亞 鈦公司、敏智企業社之負責人分別為陳建達、陳明坪、施 敏智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亦否認其係前揭三家公 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而依原告所提上開文書,僅能證明 被告曾代理大祈公司、亞鈦公司申設門號,及代收敏智企 業社之電信費用帳單,尚無法證明被告係敏智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係敏智企業社 之實際負責人,而需負擔敏智企業社之債務,依前揭債之 相對性原則,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否則原告與敏智企業社 間債之關係並不拘束被告。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承擔敏智企業社之電信費用債務, 並提出被告簽名之簽收單為憑;惟該簽收單謹記載:「檢
送敏智企業社95年4月電信費帳單32張,計30,748元,95 年4月1日至95年4月10日電信費及時出帳帳單乙張,計93, 666元,請查收。」,並無記載被告同意承擔敏智企業社 電信費之意旨,則被告辯稱其僅代收帳單,未同意代敏智 企業社繳費等語,尚屬可採,則敏智企業社之電信費用債 務自不移轉於被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同意繳納敏智企業 社之電信費用後,發生債務承擔效力,殊無足取,自不能 以敏智企業社給付電信費用遲延解除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承擔敏智企業社所積欠之電信費用, 原告亦自承被告未積欠通信費用(見95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與被告 之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手機優 惠費用及通信費用與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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