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753號
TPDV,95,訴,7753,200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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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53號
原   告 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被   告 運鵬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 2月21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 買橡膠防舷材(以下簡稱系爭貨物) 4組,約定每組價金新 臺幣(下同)62萬元,總價 248萬元(未含稅),並約定付 款方式為訂約時給付總價20%為訂金,交貨時給付總價70%之 交貨款,並給付總價 10%之尾款。而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訂 金 520,800元(含5%營業稅)予原告。原告嗣於95年4月6日 交付系爭貨物,詎被告竟未給付貨款1,822,800元(含 5%營 業稅)予原告,且至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油公司)驗收後,被告仍未給付尾款 260,400元(含5% 營業稅),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 345條及 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3,200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08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主張: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認證書約定,系爭貨物總價為 248萬元,兩造既已於買賣契約書中刪除「 2.營業稅5%、3. 合計」等字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人蘇美綾公證在



案,原告自不得請求5%之營業稅,則依據兩造約定總價 70% 計算之交貨款應為1,736,000元,約定總價10%之尾款應為24 8,000元,合計僅為1984,0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083,200 元。
㈡原告於95年4月6日將系爭貨物之「碰墊本體」送至買賣契約 書所約定之交貨地點即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 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以下簡稱中油永安廠),經該廠 人員發現「碰墊本體」之鋼構部分,未依被告與中油永安廠 所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以下簡稱中油工程 契約)說明書第 4條第4、5款約定辦理,被告通知原告退貨 ,原告於95年4月7日將該「碰墊本體」運回進行修補工作, 今原告以過期並已退貨或不適用之銷貨單為證,主張被告應 給付其貨款,自無理由;原告倘主張其已完成交貨及相關證 件交付之手續,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須於95年4月15日以 前,將材料及器材、零組件、各證明文件運達中油永安廠, 並完成交貨點收手續。今原告除逾期交貨外,亦未完成交付 貨品及相關證件之手續,依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被 告自得請求原告繳納每日 1萬元之逾期罰金。依此方式計算 至95年9月22日止,原告應賠償被告逾期罰金160萬元,加計 被告另委由其他公司製作零組件之費用23萬元,原告對於被 告負有債務 183萬元,被告爰對於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權及 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訂金 520,800元(含5%營業稅)予 反訴被告,而兩造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並於95年3月9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作成95年度雄院字第 007000490號認證書 。詎反訴被告並未依買賣契約書第 3條所約定之日期交貨, 而逾期交貨,且未依買賣契約書第 3條約定,超過交貨期限 及於未完成交貨相關證件交付手續,每逾期 1日,應無條件 按日給付反訴原告逾期罰金1萬元,依此方式計算至95年9月 22日止,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逾期罰金 160萬元。另依 民法第25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意 旨,反訴原告另委由其他公司製作零組件之費用23萬元,亦 應由反訴被告負責賠償。
㈡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8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均已送達中油永安廠,且經中油永安廠驗收合格。 ㈡系爭貨物均係反訴被告交付中油永安廠,且反訴原告並未因 本件交易而為中油永安廠扣處違約罰金。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 95年2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貨物4組,約定每組價金62萬元,總價248萬元,並約定付 款方式為訂約時給付總價20%為訂金,交貨時給付總價70%之 交貨款,並嗣中油永安廠驗收合格後,給付總價 10%之尾款 。
二、兩造就此買賣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 95年4月15日之前,若 超過交貨期限,原告仍未完成交貨及相關證件交付之手續, 原告應無條件向被告繳納每日1萬元計算之逾期罰金。三、被告除於簽約時給付原告訂金 520,800元之外,其餘款項迄 今尚未給付。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得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 248萬元加計5%之營業稅,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款?㈡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抗辯之給付遲延情事?
一、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品名、規格、數量及價格」欄,除 明確約定「名稱及規格:橡膠防舷材 HP型1500x2000(含PE 面板、鋼架、橡膠及各檢驗證明書)」、「單位:組」、「 數量:4」、「單價:620,000」、「 總價:2,480,000」之 外,業以橫線將「營業稅5%」及「合計」等項次刪除,而於 其下之「總價」項次記載:「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零仟零佰 零元」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系爭買 賣契約所載之總價248萬元,係屬未包括 5%營業稅在內之未 含稅價格一節,自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另加計5% 營業稅,而向其請求系爭買賣價款云云;然兩造於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訂約先給付總價 20%之訂金,被告亦 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原告訂金 520,800元等情, 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核諸被告所交付之訂金 520,800元, 與系爭買賣契約總價248萬元之20%即496,000元,加計5% 即 24,800元後之金額相當,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際 ,當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未含稅總價,加計5%營業稅 後,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價金。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 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 248萬元加計5%之營業稅,向 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應非可採。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4月6日將系爭貨物送至中油永安廠之後 ,經該廠人員發現「碰墊本體」之鋼構部分,未依被告與中 油永安廠所簽訂中油工程契約說明書第 4條第4、5款約定辦 理,經被告通知原告退貨,原告乃於95年4月7日將該「碰墊 本體」運回進行修復等情,業據提出中油永安廠物料出門證 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中油永安廠退回系爭 貨物後,業於 95年4月14日再次收受系爭貨物即橡膠防舷材 料(包括PE面板、鋼板、橡膠等),交貨時並附有試驗報告 ,且該項工程已於 95年6月15日驗收合格,被告已經收迄全 部工程款 4,588,888元,並無違約逾期而遭扣款情事等情, 有中油永安廠95年10月11日函及各項試驗報告封面等影本各 一件在卷足稽;另中油永安廠於 95年4月14日所收受之貨物 、零件,及為中油永安廠所接受之試驗報告,確實均係原告 所提供等情,亦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5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認無訛。則原告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 貨期限即95年4月15日之前之95年4月14日,即將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即「橡膠防舷材 HP型1500x2000(含PE 面板、鋼架、橡膠及各檢驗證明書)」等依約交付,嗣並經 中油永安廠驗收合格,自無何給付遲延之行為可言;是被告 主張原告因逾期履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 ,應賠償被告以每日1萬元計算至95年9月22日止之逾期罰金 160 萬元,應非可採。參以被告另主張其委由其他公司製作 零組件,支出費用23萬元云云,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自上開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事實觀之,猶難認為原告對 於被告此部分支出,有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被告以其 對於原告有 183萬元之債權,以之對於原告本件買賣價金債 權主張抵銷云云置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經依約如期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交付買賣 標的義務,系爭貨物並已經中油永安廠驗收合格,被告則尚 未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總價 248萬元(並應加計5% 營業稅)70%之交貨款及10%之尾款;被告抗辯原告有給付遲 延行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應賠償被告 以每日 1萬元計算至95年9月22日止之逾期罰金160萬元,及 賠償被告委由其他公司製作零組件所支出之費用23萬元云云 ,則均非可採。從而:
㈠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83,200元 (2,480,000x80%x1.05%= 2,083,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 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及反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反訴原告即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 250條及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 給付 183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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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