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耀華律師
被 告 許保生(即許保生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為發 展安養業務需要,於民國89年4月15日請求原告將所有坐落 台北市○○區○○段6小段第9地號面積961坪(應有部分為 20.12%)、第10地號面積6,963.63坪(應有部分72.54%) 、第14地號面積80坪、第19地號面積11坪、第61地號面積1. 101坪(應有部分40%)、第61之3地號面積342坪、及8小段 3之1地號面積141.37坪之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計9 ,600 坪捐贈給康寧醫院,原告爰予應允,雙方簽訂協議預 約書,並陳報內政部核准後,於90年6月20日將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7張交予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狀移轉登 記,由於康寧醫院不願繳交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9千 餘萬元,以致無法辦理過戶,康寧醫院已遲延給付,爰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原告於93年7月5日以台互字第3675號函限 期催告康寧醫院辦理過戶,康寧醫院仍拒交土地增值稅,於 是原告於94年3月9日以(94)台互字第3704號函通知康寧醫 院於94年9月9日解除捐贈土地協議預約書契約,該契約既已 解除,原告與康寧醫院之土地捐贈關係即自始即不存在,是 以捐贈為前提之權利移轉登記即失所附麗而不能辦理,被告 自應將系爭土地正本7張返還原告;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 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贈與土地既未移轉登記與康寧醫院,原告自得撤銷 贈與,而原告已於93年7月5日以(93)台互字第3675號函通 知康寧醫院予以撤銷,且於本件訴訟中再度向康寧醫院重申 撤銷系爭贈與,則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與康寧醫院 之土地捐贈關係即自始即不存在,是以捐贈為前提之權利移 轉登記亦失所附麗而不能辦理,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正本7
張返還原告,詎被告屢經催討,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7張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受康寧醫院委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被告與原 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按被告受理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並占有系爭土地權狀係受康 寧醫院之指示及交付,自屬占有輔助人,被告既是受康寧 醫院之指示來辦理土地過戶相關事宜,有權取回權狀者應 為康寧醫院,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即屬 無據。又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係原 告交付予康寧醫院,再由康寧醫院交付被告,以便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即令原告所言被告非康寧醫院之占有輔助 人為真,在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告是受康寧醫院之委任 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權狀,為學理上之占有連鎖,原告欲 對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權狀,需先舉證其對康寧醫院得 主張無權占有後,始得對被告主張。
(二)原告與康寧醫院訂立之協議預約書關係(即系爭贈與契約 )至今仍存在:
按原告贈與康寧醫院之系爭土地,因康寧醫院在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稅捐機關核定康寧醫院需繳納高達 9,306萬4,089元之土地增值稅,經康寧醫院提起複查、訴 願等程序,目前仍在進行行政訴訟中,非如原告所言是康 寧醫院拒不繳納土地增值稅以致無法辦理土地過戶,此係 不可歸責於康寧醫院,難謂康寧醫院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 ,原告主張康寧醫院給付遲延,經其限期催告仍不履行, 據以解除贈與契約,於法未合。又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康 寧醫院係在89年5月5日民法第408條修正施行前,依民法 債篇施行法第1條、第36條之規定,現行民法債篇自89年5 月5日施行,民法債篇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者外,不適用民法債篇之規定,故原告與康寧醫院協 議預約書簽約日既是在89年4月15日,為民法債篇施行前 已發生之債,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而民法舊法第408條規 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不已 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 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 之。」此二項規定,不問是屬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贈與,均 有適用。而本件原告與康寧醫院既已簽訂協議預約書,約 定原告捐贈系爭土地予康寧醫院,即為上開舊法所稱之「 立有字據之贈與」,依該條項規定,原告不得撤銷其贈與
,故原告主張依修正後現行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其與康 寧醫院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於法不合。綜上,原告既無得 解除或撤銷其與康寧醫院間系爭贈與契約,則彼等間之贈 與契約關係仍存在,康寧醫院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權狀, 被告受康寧醫院委任而占有,自亦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權狀,請求被告返 還,為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原告與康寧醫院於89年4月15日達成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 捐贈給康寧醫院之協議,雙方簽訂協議預約書,並被告於90 年6月20日收受潘耀華律師代原告轉交之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權狀7張。嗣原告於93年7月5日以(94)台互字第3704號函 通知康寧醫院應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捐贈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逾期雙方協議預約即予解除,又康寧醫院迄今尚未完成土 地移轉登記手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預約書 影本、內政部函影本、系爭土地權狀影本、被告收據影本、 原告93年7月5日(93)台互字第3675號函影本、康寧醫院93 年7月19日(93)康醫董字第0907號函影本、原告94年3月9 日(94)台互字第3704號函影本、原告94年10月19日(94) 台互字第3749號函影本、被告94年10月25日函影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權狀,依民法第767條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 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權狀?經查:
(一)參諸原告與康寧醫院簽訂之協議預約書第4條約定:「甲 方(即原告)取得其主管機關同意捐贈前述土地之文件後 ,即將過戶所有應備文件交甲、乙(即原告與康寧醫院) 雙方見證律師潘耀華、紀鎮南保管,... 俟上述(1)至 (5)項配合完成後,其文件均應委託見證律師保管,見 證律師即將甲方所交出代管之過戶文件交付乙方所指定之 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若有欠缺及補充用 印,甲方應隨時協同配合及補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待捐贈之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見證律師即將上開上開( 1)至(5)項相關文件交付甲方。」,及被告函覆原告之 94年10月25日函說明三載:「本事務所受雙方委任,於90 年6月29日立契以贈與方式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並於90年7 月5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報在案。」,堪認
本件係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康寧醫院,被告同時受原告與 康寧醫院委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又按委任契約不限 於有償委任,亦得無償委任,縱證人即寧醫院董事長特別 助理乙○○到庭證稱:是我們指定被告去向原告拿權狀辦 過戶,費用是我們支付云云(見本院95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亦難據此謂僅有康寧醫院委任被告辦理,原告 並未委任被告辦理,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契約 存在,只有康寧醫院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云云,並不 可採。準此,本件被告既是同時受原告與康寧醫院委任辦 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權狀,應係為 原告及康寧醫院雙方占有,故除非原告能舉證原告與康寧 醫院雙方均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或原告與康寧醫院 間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而致被告為康寧醫院占有之權源不 存在,否則原告不得以單方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而應返還原告。
(二)次按,原告主張其於90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予被 告辦理過戶登記,由於康寧醫院不願繳交土地增值稅9千 餘萬元,以致無法辦理過戶,康寧醫院已遲延給付,經其 限期催告康寧醫院辦理過戶,康寧醫院逾期仍未辦裡,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其與康寧醫院間系爭贈與契約云云 。惟查,姑不論康寧醫院遲未辦裡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是 否為「遲延給付」,不無疑義。且原告贈與康寧醫院之系 爭土地,因康寧醫院在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稅 捐機關核定康寧醫院需繳納高達9,306萬4,089元之土地增 值稅,經康寧醫院提起複查、訴願等程序,目前仍在進行 行政訴訟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寧醫院董事 長特別助理乙○○證稱屬實,復有訴願決定書、行政訴狀 起訴狀、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等在卷可稽,果爾,康寧醫 院之所以迄今未辦妥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乃因高額土地增 值稅爭議問題未決,且康寧醫院一直透過行政訴訟程序積 極處理中,亦難謂其有何可歸責之處。是原告以康寧醫院 給付遲延為由據以解除其與康寧醫院間系爭贈與契約,於 法未合,並不可採。再者,原告又主張依88年4月21日修 正公布而於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撤銷其與康寧醫院間系爭贈與契約云云。惟查,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而於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篇施行法第 1條規定,民法債篇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者外,不適用民法債篇之規定,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 408條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足見在89年5月5日修正
施行前發生贈與之債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而依 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未 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中一不已交付者,得就 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 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立有 字據之贈與,贈與人不得撤銷之。本件原告與康寧醫院於 89年4月15日簽訂協議預約書,系爭贈與契約即已成立, 至於該契約第3條約定「本預約為附停止條件之協議,俟 甲方(即原告)取得主管官署同意捐贈土地之文件後,本 協議預約書即生效力」,係指須以第三人即主管機關內政 部核准為該契約之停止條件,而內政部業於90年3月20日 以台(90)內民字第9008120號函,針對前開捐贈行為, 函覆原告准予辦理,原告並於90年3月26日收受該函,有 該函在卷可稽,應認為該契約業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於90年 3月26日發生效力。準此,系爭贈與契約於89年4月15日成 立時,既在上開民法第408條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按 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08條之 規定,因系爭贈與契約立有字據(簽訂協議預約書),原 告自不得撤銷之。原告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於附停止條件 成就時即90年3月26日始發生效力,應適用修正後法律云 云,然按法律行為附條件時,於條件成就前處於未確定的 狀態,在此法律行為效力懸而未定的期間,當事人應授受 其法律行為的拘束,不得單方予以撤回,尤其是發生所謂 的法律行為先效力,當事人負有注意義務,使法律行為所 企圖實現的法律效果於條件成就時,獲得實現。為此,民 法第100條乃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 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的行 為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否未定前,當事人既應受其拘束,且有民法第100條規 定的保護,其因條件成就取得某種權利的先行地位,應予 以權利化,學說上稱為期待權。揆諸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 ,依法原告係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倘認原告事後得以系爭 贈與契約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係於法律修正後,而據以 撤銷之,不僅有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影響法秩序 之安定性及侵害到康寧醫院之期待權,原告之主張,並不 可取。綜上,原告主張其與康寧醫院間系爭贈與契約業經 解除或撤銷,贈與關係自始不存在,是以贈與為前提之權 利移轉登記即失所附麗而不能辦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 狀,應返還原告云云,為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狀7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