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262號
TPDV,95,訴,2262,2006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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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威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國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4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仲介頂讓被告所有座落於 台北市○○○路139號2樓吉普賽餐廳,委託期限自94年11月 4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委託頂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9 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3條、第21條之約定,完成 委託報酬為委託頂讓價格之8%,委託期限完成仲介交易前, 被告不得將契約標的之所有權、經營股份等並包含契約所載 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之部分或全部,以任何形式之移轉、讓 渡……變賣、贈與第3者,違約一方應賠償他方本契約酬勞5 倍之違約金。原告於簽約後,即著手委託事項之執行,並在 報紙、網路刊登廣告,嗣有客戶即訴外人吳怡新願以委託價 格承購,並交付定金,原告迅即通知被告,詎被告竟已違約 將上開店鋪頂讓與第3人,原告乃賠償50萬元予該客戶,為 此爰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倍違約金即312,000元與代為賠償金額5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以:原告之仲介人員陳國基,於委託頂讓期間以口頭 諉稱有買家願以合約價頂下購買吉普賽餐廳,旋即於合約到 期後,以律師信函要求被告賠償,被告立即以書面回應,請 求原告提出買賣合約及押金以便進行買賣事宜,詎原告未有 回應並提出訴訟,茲被告所有之吉普賽西餐廳仍在營業中, 並未有移轉、讓渡、變更、變賣之情形,原告恣意興訟,顯 有威嚇敲詐被告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甲方(被告)於委託期限完成仲介交易前,不得將契約 標的之所有權、經營股份等,並包含契約所載營業設備暨生 財器具之部分或全部,以任何形式之移轉、讓渡……變賣、 贈與第3者」、「甲方所有標的於委託期限內完成頂讓交易 ,甲方同意以委託頂讓總金額包含頂讓標的之房屋租賃押金 之百分之捌為勞務酬佣。」、「甲方委託頂讓之總金額(含 標的房屋租賃押金)為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甲、乙 雙方同意若未依本契約履行,違約之一方得賠償契約相對人 五倍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第18條、第21 條分別約定明文。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 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所謂無因管理,乃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 益之意思始足當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 告仲介頂讓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路139號2樓吉普賽 餐廳,委託期限自94年11月4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委託頂 讓價格為390萬元,原告於簽約後,即著手委託事項之執行 ,並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嗣有客戶即吳怡新願以委託價 格承購,並交付定金,原告迅即通知被告,詎被告竟已違約 將上開店鋪頂讓與第3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一)原告於委託期限內即95年1月5日即與吳怡新簽有商號店鋪 購買意願委託書、並於同年月27日因通知被告履約未果乃 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負賠償之責,且依訴外人天秤座餐飲國 際連鎖公司之網路資料及廣告所載,被告業已於上開委託 期間將該餐廳頂讓與天秤座餐飲國際連鎖公司等情,有系 爭契約書、商號店鋪購買意願委託書、存證信函、網路資 料及廣告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之 情事,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8條、第21條之約定,原 告自有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權,茲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酬勞金一倍之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至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 為賠償吳怡新之50萬元部分,雖原告已提出和解書、估價 單及支票等件為證,惟依原告之主張,其賠償吳怡新50萬



元,顯係本諸其與吳怡新間之契約關係,為履行其契約上 之義務所為之行為,並非係本於為他人(即被告)利益之 意思而為之管理行為,依上開三之說明,核與無因管理之 要件不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以民法第172條、176條 為其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第18條、第 2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31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賠償金之50萬元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均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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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