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84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戊○○
丙○○
2
上二人共同 許巍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
複代理人 董晴嵐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其更行起訴者,其情形無從 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其訴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丁○○於民國95年8月17日具狀略以:被告甲○○ 、戊○○、丙○○、周晉平利用假投資,真詐財之技倆,募 集、作價海外股票,又限制原告賣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應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116萬元云云,而聲請本院對被告 四人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四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 同原告對渠等起訴。
三、經查,原告前於95年8月3日已對被告四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訴,現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59號審理中,有被告提出之 本院上開事件之庭期通知書、起訴狀(以上均為影本),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觀諸兩件之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均 相同,係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開事件繫屬後,本院審理中 ,再行提起本訴,按首揭規定,自應認為其所提本件之訴不 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