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8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朱家慶即研杉工程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零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 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家慶即研杉工程行於民國93年11月18 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約定按月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 息,並按年息7%固定計算利息,逾期清償時,按借款餘額, 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 被告朱家慶即研杉工程行自95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朱家慶即研杉工程行應立 即清償尚欠之本金810,903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 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