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0830號
TPDV,95,訴,10830,200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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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洪榮發即健康煮涮涮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定之借據總則第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洪榮發即健康煮涮涮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 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五固定計算。並約定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自 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至今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七萬零三百七十六元等 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份、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文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



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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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