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亞麒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 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亞麒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麒公司) 邀 被告丁○○、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 月1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到期日 為97年5月11日,利息按伊公告基準利率4.27%加碼年息1.7 3%固定計付,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亞麒公司自95年8月11日起即 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 本金1,762,892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 12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亦皆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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