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9號
SCDV,106,訴,349,201706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吳三崎
被   告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 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 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 條、第80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106年4月25日經授 中字第10632014840號函廢止登記,惟被告利永貞建設有限 公司股東僅有黃偉邦1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利永 貞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雖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然 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尚未廢止,並應以黃偉邦為被告利永 貞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於執行被告利永貞建設有限公 司清算之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有代表被告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據 此,原告對被告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以黃 偉邦為被告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即無不合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水玥國際商務會館」新建工程之所 需向原告購買鋼筋,累計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4月止向積欠 貨款新臺幣(下同)4,374,938元未支付,雖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74,9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 貨磅單21紙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 7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既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4,374,9 38元,而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訴請被告給付4,37 4,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1/1頁


參考資料
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