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0652號
TPDV,95,訴,10652,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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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5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惠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 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惠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旭公司)於 民國93年11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 93年11月23日 起至96年11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息7%計算, 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惠旭公司自民國94年9月2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 1,485,445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 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借款1,485,445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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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