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0651號
TPDV,95,訴,10651,200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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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5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專家國際展覽服務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訴外 人湖輝欽、高鳳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 三月十日與原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定額年金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固定計息,如逾期未 還款者,除按前揭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訴外人專家國際展覽服務有限公司對該筆借款僅繳息至 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依融資貸款契約書肆「通用條款」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 本金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 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可以協商還款。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定:「‧ ‧‧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 、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 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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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專家國際展覽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