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1352號
TPAA,88,判,1352,1999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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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台八七訴字第一一三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聯勤第三○二廠申請發給服務證明,經該廠以菖佇字第一八八六號簡便行文表否准所請。原告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總部)請求核發同退伍證明書,經聯勤總部經理生產處移由聯勤第三○二廠以菖佇字第二二一一號簡便行文表亦未准所請。原告復向聯勤總部請求核發服務證明,經聯勤總部經理生產處以萍律字第四三○三號簡便行文表否准所請。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二一號判決,以原告究係請求核發何項證明,自其申請文件、一再訴願意旨及行政訴訟意旨觀之,並非明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予查明,即遽依請求核發同退伍證明事件處分及決定,乃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聯勤總部詢經原告陳明係請求核發四十二年八月至五十六年十二月服務證明後,重以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定萍字第二七三○號函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依據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向被告提出申請,在民國四十二年八月至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期間階段性服務證明,併檢附相關證據,而本案原處分均未查明事實,而在訴願、再訴願決定中竟引用國防部吉單字第○三三七號令修正頒佈施行之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規定之條文,駁回原告申請階段服務證明之申請,顯有違法。當年原告及其同事均非軍人及軍中聘雇人員,豈有兵籍資料之建立,僅係縫製軍服之工人,明顯如同前次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引用非適用之法條予以駁回,幸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二一號判決,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請被告查明原告請求之標的後,依法另為處分,以昭折服,如今被告仍重蹈覆轍,一再引用非適法之法條決定,實有再次刁難原告,自難令人甘服。二、被告一直聲稱原告在該廠保存之員工稽核冊內無原告之任、離職之資料,原告乃偕其子范樂庭會同青島里里長張守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去該廠(聯勤三○二廠)會客室查閱本人之資料,發現該稽核冊約自民國八十年起,全部當年在廠之員工,陸續都申請階段性服務證明,歷經數以百人任意翻閱(因資料本身距今四十多年之久),致使該原始資料殘破不堪,支離破碎不全,迄今其原始資料已非完整,該廠自知作業疏失,怠忽職責未能妥加保管,故該廠已知資料欠完整心中有虧之情況下,要求填寫保證書,俾利核發階段性服務證明之依據,其要求條件嚴苛,必須由申請人自行尋找兩位保證人,資格限定,必須曾在服務二十年以上之年資,且以現任各廠列管眷村者為限,如有不實亦附有法律上賠償之責,又必須再經官署之自治會會長簽署始為有效,若經塗改保證書保效,故該項證明應非個人出具之證明文件。(國軍各眷村自治會之產生,亦係依國防部行政○六-一八-○四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之規定,依法行政,故自治會長,係由該法規執行所有事務,亦受該廠督導執行之單位),在今年年初該項人事稽核資料,已有被携出辦公地點,併發現嫌塗改資料偽造之事實,現正在查辦中,故資佐證在該廠之資料未能詳加保管,任人携出,資料何能完整,在本人再訴願內容中提出資料欠完整後,該廠曾派專人重新整理浮貼,但為時已晚,而今該廠資料欠完整,本人檢附證據,被告雖已承認是事實,但仍不予核發本人當年服務其間之服務證明。三、本次被告(聯勤總部)在訴願、再訴願決定中,亦明確承認原告提出之證據,當年該廠成立之子弟小學,現今高市青山國小前身,在官方高雄市政府之所屬各國小史實中,詳細說明該子弟小學必須員工子女方可就讀,而並非前次鈞院在判定中,被告答辯書供稱任何人之子女皆可就讀,顯有違反事實與法理(在史實中記載,僅係當年員工子女就讀,因子女眾多,經費上已無法負荷)。四、原告基於上項舉證及所提供資料已足以證明確在該廠服務已為不爭之事實,再加上當年與原告一同從越南富國島來台之鄉親,及在該廠工作之同事計徐恩玉等十二員之個人出具之證明書及連前被告要求之保證人二員共計十四員,證明當年原告確係在該廠工作,在依法情況下出具證明若不實之事實,則必須負法律責任,亦請鈞院若有必要,請傳訊證人,予以證明是否屬實。五、另補述略謂:㈠原告前次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二一號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是事實,而今被告對原告在「申辦階段性服務證明」,仍堅持被告應為合理,無於鈞院之判決。㈡被告誣指原告之證人具有軍人、軍中聘雇人員之身份,事實上原告與原告證人當年皆為縫製軍服之工人身份,實際是在民國八十年起被追溯更改身份,係當時由民意代表立委替員工多次陳情,最後被告將當年員工之身份轉為軍職,從其附件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名冊加列入軍種,軍人階級等等資料,其中離營一欄一律定為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為離營,實際上與事實不符,在該附件檢附被告所屬聯勤三○二廠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菖佇一八八六號簡行表中函覆原告等五員在該廠稽核冊內並無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前入廠資料,且經查其中蔡華鳳乙員,係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日入廠,同月三十一日離廠為該廠成立之托兒所媬姆,但被告亦記載為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離廠。即證明違反事實。原告收到鈞院轉發之被告答辯書,再次令敝子范瑞庭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至被告所屬聯勤三○二廠,再行查閱,證實當年原始資料員工稽核冊中之名冊資料欄內容為工別、姓名、入廠日期等資料,(列舉出工別有鎖眼工、打結工、釘釦工等都是縫製軍服部門之工作區分)。而無被告所述軍種、軍人階級等任何記載,併請求聯勤三○二廠提供當年之原始資料影本乙份,以為佐證,俾利呈請鈞院裁奪,但被告所屬聯勤三○二廠承辦主管竇維頡中校一概予以拒絕提出疑點說明及提供任何資料影本,而被告在訴願決定書中提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有事實之證據,都在被告所屬之聯勤三○二廠,其拒絕提供及原始資料,不知原告如何舉證﹖茲檢附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被告意圖矇騙鈞院,懇請鈞院對被告所屬聯勤三○二廠調閱當年(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前)員工稽核冊內原始資料,即一目了然。併請鈞院傳訊該廠承辦主管竇維頡中校。(原告曾向該廠舉出徐劉長娥等二員,在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前現有之員工稽核名冊內沒有任何記載,但在民國六十四年才有登載,足證該廠已有部分資料不知去向。但該廠承辦主管竇維頡中校口頭上稱:該項員工稽核冊,自民國八十年起達數萬人次之翻閱,不敢保證資料是完整的,故再次佐證,其原始資



料不全。㈢被告提供之原告證人張碧蘭退休人令亦可看出被告自相矛盾之處,該員工年資如同被告所述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前係軍人身份,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後則為員工身份,為何其退休金是合併計算﹖並非因被告所述身份不同而分開兩段計算﹖又從被告定萍一四○二號書函顏溫恭內容中又再一次證明被告聲稱在民國六十四年該工廠未改制評價雇用身份前員工職等以一等一級為最高職等,依此遞減,數字越大職等越低,而在民國六十四年改制以後則相反,員工職等以十二等為最高職等,一等為最低職等,足見該廠改制從民國六十四年為界限,況且不論民國六十四年以前、以後都是員工職等,並非所述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前來界分,軍人階級(如上等兵、下士、上士等),足證原告所陳述當年確為縫製軍服之工人是事實。故被告歪曲事實,並一再引用不適用之法條曲解法令,懇請鈞院明察。㈣被告所屬之聯勤三○二廠發給退休員工之保證書表格要求條件之慎重,而今否認係被告之行為,竟稱係承辦人之個人行為,該廠承辦人員係依該廠之法令規定依法行政,被告如此推卸責任,實有違反法理,另該廠員工稽核冊名冊被顏溫恭㩗出塗改,被告輕描淡寫,原告認為該廠門禁森嚴,二十四小時大門皆有衛兵守衛,人員進出需通過安全檢查,何以顏溫恭一次能㩗帶出四本員工稽核名冊,能通過層層管制,不被發覺,證明該廠對員工稽核冊不認為其重要性,導致顏員塗改事實之發生。㈤被告對原告之證人所出具之證明,藐為我國國民不具法學素養及常識,莫說高級知識份子如是,更何況是案內證人,雖原告及當年之同事係為縫製軍服之工人,雖教育程度不高,但當年確實在一起工作是事實,不知與被告所稱法學素養及常識有何關連﹖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難道無法學素養的人作證是不具法律效力的嗎﹖同時亦指出高級知識份子亦如是,難道除了被告之外,任何人皆不具備法學素養及常識﹖正如同前述一、㈠對鈞院已判定原告為有理由,依法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此次答辯書中,仍推翻鈞院判決,自認應為合理,即證明被告不依法行政、扭曲事實。㈥原告加強舉證在台南市志開國小前身即空軍子弟小學蒐集到該校保有之部分原始資料,提供給原告,並告知有些因時間久遠資料已不存在了,及目前尚有中油公司之子弟小學,都明確規定員工子女方可就讀。況且在官方高雄市政府出版之高雄市各國小校史(歌)專輯中詳細記載,當初被告所成立之子弟小學,係因員工人數眾多,限於經費無法承受負荷繼續辦學,遂一再請求地方政府接辦,而今被告在答辯書中一再不承認當年成立之子弟小學,係員工子弟就讀,違反事實根據。㈦原告綜合上述六點之陳述事實,被告答辯書中一再歪曲事實,原告為求真相,特再喚敝子范瑞庭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去求證,併請被告之所屬聯勤三○二廠提供原告之證人載錄於員工稽核冊內之原始資料影本,呈請鈞院裁奪,佐證被告陳述當年係軍人身份是違反事實的,但遭該廠承辦主管拒絕說明疑點及資料影本,原告在無奈的情況之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請予提供,但該廠主官姜佑民上校仍不予理會,足以證明被告係軍事機關,藐原告係一風燭殘年之老人。原告今年已八十六歲,為時四年之久,經二次訴願、再訴願,幸經鈞院裁奪被告無理,駁回重新依法另為處分,但被告在這一次行政訴訟中變本加厲,甚至不惜歪曲事實。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提供原始資料影本,呈請鈞院裁奪;但都遭拒絕,已失公平、正義法則。六、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起,未能依法核發階段性服務證明,致使原告損失申請戰士授田證新台幣伍萬元,及榮民就養金約伍拾萬元,經向鈞院提起訴訟在案,「提起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賠償其損害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年資之查證,因攸關當事人之權益,不可不慎,故本部對年資之認證,除依各相關作業規定辦理外,並需謹慎求證,不得徇私作弊,俾免衍生後遺症,致難以處理,故對原告甲○○○陳情事宜,亦本此精神及態度處理。二、原告之年資查證,本部經多次查註,均無其任、離職資料,且期間亦同意原告在廠工作兒、媳范瑞庭楊停英及另一公子范樂庭、民意代表張守義里長至廠親自查閱,亦無原告任何任職離職顯示,在查證程序上及情理上,本部已善盡查證之責,本部並曾請原告應另檢具人事有效文件憑辦,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僅一逕檢具其子范祥庭曾就讀三○二廠前附設子弟小學畢業證書及友人、自治會長保證書,要求本部核開「階段性服務證明」,俾據以申辦「同退伍證明書」,以據辦榮民證(可辦理就養並領取生活費),因原告所具佐證資料,均不能證明其任職之實,本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實。三、依「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規定:㈠凡陸、海、空軍現役,及退除役軍官、士官兵(含停役、撤免職、與軍文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兵籍查證,悉依本規定辦堙。㈡凡國軍聘雇人員,及薪餉在製造費項下開支之雇工,均不列現役兵籍,但必須比照登記於官長現職冊或士官兵年籍冊。㈢用保證書或其他方法申請認定者,不予發證明書(附件二十一)。四、原告一直聲稱其檢具之「人證」張碧蘭等十四員(含初次人證二人)均非「軍中聘雇人員」,僅係縫製工人,所以不受軍中相關規定約束,惟由本欄第三條第㈠款即可明白顯示,軍中聘雇人員資料查證悉依「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辦理,再依原告檢具人證「張碧蘭」女士退職人令上觀之,退休人令上均明註請離職人員應至戶政機關註銷「軍中聘雇人員」身分,故原告檢具之證人等均為軍中聘雇人員為不爭事實。本部引用「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辦理原告年資查證,係依規定辦理,並無如原告所稱「引用非適法之法條」,原告若真如其自己所言,曾與案內人證在廠共事﹖那亦具有「軍中聘雇人員身分」,何能置身事外,獨不依「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辦理,己身不守法,卻一眛指責本部刁難。五、原告歷次舉證均無法提出人事有效證明文件,僅一再提具其子范祥庭及自治會長出具保證書及友人保證書要求核發服務證明,但依據「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用保證書或其他方法申請認定者,不予發證明書」,原告所具畢業證書及保證書,人證等均屬個人證明及其他方法認定者,本部依規定不予核發原告「階段性服務證明」均悉依規定辦理,並無違悖之處。六、原告所提眷村自治會係官署自治會,所開具證明非屬個人出具之證明乙節,依據「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七章第一節第九十三條規定:「本章規定僅適用於軍眷區之管理與組織,至及地方組織與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者,依其他法令辦理之」,故眷村自治會非屬人事權責單位,僅為行政管理單位,屬自治性組織管理。眷村自治會會長權責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綜觀,並無員工人事命令核布權責及員工任職資料,如何能證明廠屬人員年資﹖且本部在辦理「授田證」時,自治會代收件之資料,仍需經權責單位(三○二廠)查證有據後始據以辦理,若真如原告所稱;填具保證書即核發年資證明與視同退伍證明書,則在八十三年原告持保證書申請之初,即可逕發,又何今日之訴訟﹖七、原告在其訴願陳情函中,先前均是以申辦「同退伍證明書」為由,向國防部及本部等單位提起訴求,卻於八十五年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時以申辦「階段性證明書」為理由提出訴訟,致鈞院以下列兩點理由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㈠訴願人(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向本部經理生產處提起訴願時,未依法將全案移送國防部審查而逕覆訴願人(原告)。㈡本部未查明訴願人(原告)請求標的,即遽依請求核發「同退伍證明書」事件處分及決定。故判決由本部查明訴願人(原告)請求之標的後,依法另為處分。八、本案自八十三年起,本部均針對原告歷次請求目的明確函覆,惟因本部並無訴願委員會之設置,以往亦無類似案件,致原告於八十三年向本部提出訴願時,承辦人未諳訴願程序提送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而逕覆原告,確有作業上之疏忽。但熟悉作業後已依鈞院指導逐一改進。九、為維護原告權益及尊重鈞院判決,本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以定萍字第二○四六號文;函請原告甲○○○澄清請求標的,並依原告請求標的將查註結果函覆原告,而原告確一再聲稱本部未查明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十、原告所稱三○二廠於年初曾有資料被攜出事件,及派專人重新整理浮貼名冊,查原告所稱案件與本案案情並不相同,資料被攜出事件人係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退休人員顏溫恭,三○二廠在各類名冊中均查註顏君任職資料,惟因欲申辦同退伍證明書,為符合四十八年入廠始得申辦規定,一時貪慾矇敝,趁承辦人服務其他員工之時,攜出名冊加貼浮籤再向人事單位申請年資證明,惟被人事單位查覺,故並未核發服務證明,案已經本部經理生產處核辦在案,惟該事件與遍查員工名冊均無原告任職證明不同。十一、原告於本案中一再聲稱,其所檢具之證據,被告雖已承認事實,但仍不予核發原告當年服務期間證明乙節,實與事實不符,本部從未就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及子女畢業證書等,承認並同意核發原告服務證明,如若本部承認原告檢附證據,豈有不核發服務證明之理﹖原告應就事實陳述為是,不應一再扭曲事實,模糊本案重點。十二、原告陳述三○二廠存管之名冊破碎不全,查本部三○二廠自三十七年由大陸山東遷台復廠以來,已歷經四十寒暑,再加上早年紙張品質不佳,又歷經萬餘次翻閱,豈能常保如新而無破損﹖且一如原告行為,曾多次派其子、媳及民意代表等至廠要求親自查閱,原告如此,其他員工亦有此行為,且部分員工以口水沾翻名冊,而不加愛惜,名冊自然有所損傷,惟若名冊真如原告所稱「破碎不全」,何以原告檢具之「人證」張碧蘭等之資料均能逐一查證,並已申辦同退伍證明書在案,卻僅只獨漏而無原告任、離職資料﹖十三、本部三○二廠整理補修名冊是持續性工作,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其訴願後才予以整理。十四、原告自稱其係於四十二年至五十六年底在三○二廠服務,但依據人證單方寶琳證詞:「本人與甲○○○於民國四十九年一起在當時聯勤第二被服廠同事多年」,顯見人證等對於友人之年資並不能詳記,在以常理判斷,一般人對至親好友生日等未必能熟記,何以原告初次檢具之保證書內,保證人張友功、逄志久竟能將原告之任、離職日期詳記而予以保證﹖十五、原告在本案中敍述,係與人證徐恩玉等一同從越南富國島來台之鄉親,雖是鄉親,卻未必是同事,且既曾在廠共事,何以案內人證等年資資料均一一查註有據,而民國四十二年至五十六年長達十五年之名冊,卻查無原告任何任、離職資料,且就算名冊有所破損,亦不會十五年之名冊均查無原告服務痕跡,本部查無原告服務紀錄為實,而原告亦曾多次派子女、媳婦及民代等親自至廠逐一查閱,亦無原告服務顯示紀錄。十六、原告所持之子女畢業證書及校史,僅能證明其子就讀子弟小學之事實,青山國小簡史亦僅陳述學校之史實,而崇愛二村自治會會長之保證書及友人證明,均屬個人出具之證明文件,皆無法證實原告確曾服務於本部三○二廠任職,又本部除依法詳查員工資料外,亦同意由原告子女、民代等自行查閱,然均無原告



任、離職資料,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參照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不能主張原告之事實為真實。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陸、海、空軍現役及退除役軍官、士官兵(含停役、撤免職、與軍文人員)及聘雇人員兵籍查證,悉依本篇之規定辦理,本篇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各項兵籍資料之查證,應以國防部、各總部(司令部)或相關軍事機關存管之原始(兵籍)資料,或當事人檢具各權責單位發布之人事命令(文件)原件為準;個人或其他團體出具之證明文件,一律不予採認。」為國防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吉單字第○三三七號令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叁兵籍資料查證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二款第㈠目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向聯勤第三○二廠申請發給服務證明,經該廠以菖佇字第一八八六號簡便行文表否准所請。原告向聯勤總部請求核發同退伍證明書,經聯勤總部經理生產處移由聯勤第三○二廠以菖佇字第二二一一號簡便行文表亦未准所請。原告復向聯勤總部請求核發服務證明,經聯勤總部經理生產處以萍律字第四三○三號簡便行文表否准所請。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二一號判決,以原告究係請求核發何項證明,自其申請文件、一再訴願意旨及行政訴訟意旨觀之,並非明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予查明,即遽依請求核發同退伍證明事件處分及決定,乃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聯勤總部詢經原告陳明係請求核發四十二年八月至五十六年十二月服務證明後,以聯勤第三○二廠歷年所保存員工稽核冊,均查無原告任、離職資料,乃否准原告所請核發四十二年八月至五十六年十二月服務證明。原告以聯勤第三○二廠未能妥善保管稽核冊,致該稽核冊殘破不堪,資料已非完整,且該廠是否就其任職資料詳加調查,仍待存疑。又其子曾就讀於聯勤總部附設高雄小學即聯勤第二被服廠子弟學校(四十八年改制為高雄縣青山國民學校,六十八年改制為高雄市立青山國民小學),而該小學僅員工子女方可就讀,足證其確實在該廠工作云云,檢具崇愛二村自治會會長簽署並有保證人二人蓋章之保證書、及徐恩玉、魯樹忻、閻興民、李同興、李劉景翠、單方寶琳、王元普、徐劉長娥、劉可懋、王德良張碧蘭、李傳道等證明書影本、其子范祥庭范桂庭之國小畢業證書及高雄市立青山國民小學簡史等影本等資料為證明。惟查原告所檢附其子小學畢業證書及高雄市立青山國小簡史,僅能證明其子就讀於該校之事實,青山國小簡史亦僅陳述學校之史實,而崇愛二村自治會會長簽署並有保證人二人蓋章之保證書及徐恩玉等十二人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均屬個人或其他團體出具之證明文件,尚難採認,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曾於聯勤第三○二廠任職。又被告除依法詳查員工資料外,亦同時由原告及其子、媳等自行查閱,然均無法查出原告之任、離職資料。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參照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況依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之規定,用保證書或其他方法申請認定者,不予發給證明書,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核發服務證書,並無違誤。原告雖聲稱其所舉之證人張碧蘭等十四人(出具證明書),均非軍中聘僱人員,僅係縫製工人,所以不受軍中相關規定約束,被告引用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規定,辦理原告年資查證,顯係引用非適法之法條云云。惟依首揭規定已明白



顯示,軍中聘僱人員資料查證悉依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再依原告檢具證人張碧蘭退職人令上觀之,均明註請離職人員應至戶政機關註銷「軍中聘僱人員」身分,故原告所舉之證人等均為軍中聘僱人員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引用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辦理原告之年資查證,係依規定辦理,並無如原告所稱引用法條不當情事。若真如原告所言,曾與案內之證人在廠共事,當亦具有軍中聘僱人員身分,何能置身事外,獨不依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辦理﹖所稱實無可採。又原告陳述聯勤三○二廠存管之名冊破碎不全一節。查該廠自民國三十七年由大陸山東遷台復廠以來,已歷經四十寒暑,加上早年紙張品質不佳,又歷經多年之翻閱,豈能常保如新而無破損,能保存原有資料已屬難能可貴。惟若該名冊如原告所稱「破碎不全」,何以原告所舉之證人張碧蘭等之資料均能逐一查證,並已申辦同退伍證明書在案,却僅獨漏而無原告之任、離職資料﹖原告又稱其係與證人徐恩玉等一同從越南富國島來台之鄉親,雖是鄉親,却未必是同事,且既曾在廠共事,何以案內證人等年資資料均一一查證有據,而民國四十二年至五十六年長達十五年之名冊,却查無原告任何任、離職資料,且就算名冊有所破損,亦不會十五年之名冊均查無原告服務痕跡,被告查無原告服務年資記錄之事,應屬可信。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極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竇維頡中校及調閱員工稽核冊內原始資料,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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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