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0555號
TPDV,95,訴,10555,200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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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55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科頡聯合行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丁○○(即鍾美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科頡公司,更名 前為科頡聯合行銷有限公司)、丙○○、丁○○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於民國94年10月5日與 其簽訂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凡被告科頡公司對原告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 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3萬 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 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科 頡公司即於次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03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4年10月6日起至97年10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 加年利率4.141%計算,並於每年1、4、7及10月21日,依原 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7.684%),自借款 日起共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未按期清償時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詎科頡公司自95年9月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戶,且自95年7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



、2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22, 499元,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交易查詢、還款查詢、存放 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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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頡聯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