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0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僑泰電氣工程行即李嘉闓(即李增財)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僑泰電器工程行即李嘉闓 (原名: 李增財 )於民國94年5月3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年 息9.5%計算,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期間如 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 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僑泰電器工程行自95年7月1日起 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 本金671,141元,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數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 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影本1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影 本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71,14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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