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3號
SCDV,106,訴,313,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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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被   告 蘇雯英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告既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是未經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 即得持該裁定據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104年司票字第2003號民事強 制執行之裁定,原告前負責人林建榮於104年5月17日提出本 票債權不存在,104年5月18日提出104年度偵字第19003號、 104年他字第336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於104年5月間原告武 田公司已認定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為原 告前公司負責人李武雄開立,並非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之。系 爭本票第一顆印章正楷字體「武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 告公司名稱不符,為「偽刻印章」;本票另一顆偽刻蓋印章 之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印章 。又系爭本票上簽署「李武雄」之名字亦非李武雄本人簽署 字跡,與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李武雄留於原告之「李武雄」親 自簽名董事願任同意書筆跡核對,系爭本票之「李武雄」為



偽造其本人簽署;而原告前負責人李武雄係受武田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 直聘任為武田公司之董事,再經董事會選為董事長,李武雄 受聘後,於103年8月11日就武田公司之營運由李武雄與黃世 直雙方簽署合作協議書,協議書第10條李武雄明確『承諾』 「不得私自以普通章」,及第12條規定「甲乙雙方均無權以 公司名義,簽署任何票據及借據」,債權人以「偽造公司章 」蓋在系爭本票上證據屬無效,其債權自與原告無關,即本 票債權並不存在。李武雄已於103年12月22日提書面辭職存 證信函,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因李武雄自動辭職,非李武 雄以武田公司名義所蓋之公司印章,為偽造本票,其債權確 實不存在。
㈡、被告所提之系爭本票為偽造本票,原告同時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案號為104 年度他字第 3367號);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在104 年度他字第3367號 偽造有價證券案中就偽造之系爭本票給付證明為新竹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103 年12月8 日之匯款單,並當庭呈報匯款單正 本給檢察官勘驗,以假藉給付款項之證據藉機「掛鉤移花接 木方式」其偽造本票為真正;被告又於104年4月14日再將⑴ 案外人宗睿工程有限公司以支票向被告借款,⑵由武田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李武雄以偽造之印章偽稱以偽造股權讓渡擔保 ,⑶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單,三項證據向臺灣臺中 地院聲請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563號),經原告聲 明異議,轉為104年度訴字第1605號清償債務,股權轉讓同 意書「用途」為武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武雄「無股權偽造 」,以武田公司股權轉讓作為宗睿公司支票借款之擔保。被 告於103年12月8日由借款人宗睿公司以支票向其借款200萬 元,以借款人之款項匯到無對價關係之第三人武田公司帳號 ,此次匯款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極大金額,立即移 轉出入」,武田公司亦提出蘇雯英李武雄二位涉嫌洗錢防 制法之刑事告訴在案;借款人宗睿公司以該支票借款到期日 為104年1月8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經104年度訴字第1605 號訴訟程序中由臺中地院函查聯邦銀行及台灣票據交換所桃 園市分所均證實該支票無退票記錄,並已兌現完畢,被告已 兌現支票借款,仍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原告已向臺中地檢署 就已清償支票借款部分以被告涉嫌司法詐欺提出刑事追加告 訴在案。另被告所持之支票已由案外借款人宗睿公司於104 年1月8日獲得兌現,被告已就該支票借款獲償無誤,該偽造 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最後一行,明確註記「支票已兌現,此據 自然失效」,臺中地院查詢聯邦銀行及票據交換所證實該支



票借款,已無退票記錄及已兌現之證明,亦「反證」該支票 借款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單已獲清償,本案之「偽 造本票」被告於台中地方檢察署庭訊「證實」本案本票借款 之證明為103年12月8日案外人宗睿公司支票之借款不當匯款 手段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單為本票匯款之憑證,可 確定本案本票為「偽造」。
㈢、訴之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 司票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該本票為偽造其債權不 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武雄於103年12月初向被告表示武 田公司有資金調度之需要,亟需200萬元,向被告借款,原 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武雄為擔保該借款之償還,遂於103 年12月8日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 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票據號碼為UA2045782 之104年1月8日遠期支票予被告,被告遂於同日匯款200萬元 至被告李武雄所指定之武田公司帳戶「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 ,帳號:090108900561,戶名: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月8日借款期限屆至,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 武雄卻表示希望再給1個月寬限,請被告將已提示之票據予 以抽票以免跳票信用不佳,經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武雄 再三拜託,但因被告早已將支票提示,來不及抽票,為避免 有退票記錄,被告遂請雙方介紹人陳豐山於104年1月8日存 入200萬元(被告蘇雯英之資金)至前開支票之「聯邦商業 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300002609之帳戶」,被告友人陳豐 山遂以其所經營之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匯 款200萬元至前開南桃園分行帳戶,該支票遂由被告蘇雯英 以自己匯入之款項兌現,原告公司仍舊未清償被告200萬元 款項。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武雄便開立以「宗睿工程實 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票據號碼為UA305 5021之104年2月10日遠期支票予被告蘇雯英;104年2月10日 之借款期限屆至,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武雄又表示再給 1個月期限,並再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 人,票面金額200萬,票據號碼為UA3052480之104年3月12日 遠期支票,票據背面由原告公司背書保證予被告;104年3月 12日借款期限屆至,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武雄再度表示 再給1個月期限,並再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



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票據號碼為UA3055037之104年4月 12日遠期支票,票據背面由原告武田公司背書保證予被告, 此次為取信於被告蘇雯英,原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另開立系 爭本票,即發票日為104年3月10日,「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票據號碼為CH6052212 ,到期日為104年4月12日之本票乙紙予被告,然前開支票或 本票最終均未兌現。
㈡、前開合作協議書是否真正已非無疑,縱為真正則僅為內部約 定,並無公示於眾,系爭本票既為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李武 雄所簽發,自應由原告公司負票據責任,就法務部調查局對 於系爭本票筆跡印文鑑定,用以比對之送件資料乙類、丙類 文書資料均為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黃世直所提供,依常理觀 之原告所提供之樣本必以鑑定結果對自身有利為出發點,故 難以認其所提供之資料為客觀公正而非出於偽造。究竟是否 為李武雄之真正簽字筆跡,應就樣本的種類與數量需明確其 真偽及可靠程度,以防止原告為使自身處於更有利地位,而 提供非李武雄筆跡當成被鑑當事人之樣本,借此混淆鑑定結 果。若原告所提供乙丙類資料真為李武雄所簽名蓋章(被告 否認之),於鑑定方法部分僅採用筆跡特徵比對及印文重疊 比對,查李武雄經商經驗豐富,在外欠款繁多且生性狡詐, 於系爭本票上刻意改變形體之偽裝非自己筆跡以規避債務, 例如園字、雄字中的隹在乙丙類資料中就有兩種以上寫法, 難認李武雄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非刻意改變平時寫法借此混 淆之,常人於寫字時字跡在不同時間地點情緒皆會有所變化 ,鑑定時未注意個人特殊之運筆方式、字形、字體的變化, 正確判斷變化類型;供比對之乙類、丙類字跡樣本(真實性 被告亦爭執)中,應著重從重複出現的字、偏旁、筆畫中選 擇帶有規律的特徵,注意運用標點符號及格式排列等特徵, 且對樣本要掌握其文化程度及不同年齡段的變化,其書寫是 否正常等,鑑定始不失公允。印文鑑定有關系爭本票與丙類 資料極為相似,僅因墨水多寡與蓋章力度造成粗細不同,可 認係出於同一,然乙類印文又與丙類印文明顯不同,可證李 武雄手上不僅有一組印章,而是有兩組以上在交互使用,不 可以系爭本票印文與乙類不同而認非李武雄所簽。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持該本票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乙節,有系爭本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 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為偽造,且原告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債權確 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應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責任?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 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對於代 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 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 。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 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 授權行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武雄雖自103年8月8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李武雄於103年8月21日 與黃世直簽訂合作協議書,其中甲綜合約定事項:第4條、 第8條、第10條、第1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黃世直,下同 )投資之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聘任乙方(即李武雄,下同 )擔任武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長,任期至106年5月24 日,乙方必須盡忠職責遵守法律。公司印鑑章(大小章)均 由公司統一管理,甲乙雙方均不得持有。甲乙雙方均不得私 自以普通章,對外發文訂合約或下包合約。甲乙雙方均無權 以公司名義,簽署任何票據及借據,必須經公司各部門申請 請款簽呈後經甲乙雙方核定後,始由公司財務部門統一製作 票據或借據,必須經甲乙雙方確認簽署始才生效為公司之債 權或債務等情;嗣李武雄於103年12月22日業提出存證信函 表示欲辭職,故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章顯為偽造盜刻等語, 並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及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1708號郵局存證 信函用紙等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17 3號卷第13至15頁、第17頁)。惟查,原告公司於103年8月8 日由李武雄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直至104年5月5日起始 改由林建榮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104年6月1日起由黃 世直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3367號卷第12至16頁、第24至28頁、第54至58頁) ,則李武雄縱於103年8月21日與黃世直簽立前揭合作協議書 ,並就李武雄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權限有所限制,李 武雄復於103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黃世直表示欲自請 離職等情屬實,然上開情事未經登記非具公示性,實非外人 所能知悉,則李武雄自103年8月8日起至104年5月4日期間既



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李武雄即為有 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票據之人,並非無制作權之人。至李武 雄與黃世直間所簽訂之上開合作協議書,雖對李武雄擔任原 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權限有所限制,然該協議書之效力僅存 於李武雄黃世直間,核屬黃世直對於李武雄得否請求賠償 之別一問題,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明知 李武雄係逾越執行原告公司業務範圍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自難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故而 ,原告自不得以黃世直李武雄所加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執票 人即被告。
㈢、次按,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553 條,票據法第6 條定有明文,蓋 章不過為簽名之代用,某經理自書『某某工廠某某某』依法 既屬有效,其自刻圖章以代之,當然亦同樣有效,至該經理 於取得物資或款項後,未有入帳,係其工廠之內部關係,工 廠既任其為經理,即不得以經理之有此項情形,而否認其對 外簽名蓋章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會 議決議㈢參照)。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經本院依職權與原告 公司章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之結果二者雖 有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15至24頁);惟李武雄簽發系爭本票之際為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有權代表原告簽發票據,則李武雄 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自難認為無權。又一般 公司擁有多組印章,或用於公司登記、領取發票,或用於領 用工程款、申辦勞保用途等項,為社會之常態,而一般公司 印章均係由有代表公司權限之人所委託刻印,公司法定代理 人自可委由行政人員對外委託刻取印章,亦可自行委託刻印 以供公司所用,自不得謂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即為唯一 合法有效之印章,由法定代理人自行委託刻印即屬偽造;況 一般公司簽發本票使用何組印章,非執票人所能知悉,法亦 無明文規定簽發本票需使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或特定印 章始為有效票據。執此,李武雄簽發系爭本票之際為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既可對外代表原告,自為有權代表原告 簽發票據之人,縱蓋印於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章非為原告 公司所保管之印章,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原告仍不得否認李 武雄對外簽章及發票之效力。至系爭本票上李武雄之簽名雖 與原告提出之103 年8 月19、15、20日用印申請單,原告公 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4 年1 月20日會議紀錄、本票 影本收據上之筆跡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至24頁);然李武雄目前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 至8 頁),則前開委請法務部 進行鑑定之資料並未有李武雄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筆跡,實難 僅憑原告單方提出之前揭資料之鑑定結果即認系爭本票上李 武雄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再者,系爭本票確為李武雄交付 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8頁) ,原告單方所提之李武雄筆跡文件,既無證據足認確係李武 雄所親筆書寫,自難僅憑前揭鑑定結果即認系爭本票屬偽造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盜刻及盜 簽,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且被告就104 年1 月 8 日之支票已兌現無退票紀錄,故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之 匯款金額已獲償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匯款200 萬元,至聯邦銀行南桃園分 行、戶名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90108900561號 之帳戶,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傳真字據及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151 頁); 李武雄則於同日以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書 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予被告,載明「茲向蘇雯英借用新台幣貳 佰萬元整,並開立左列之支票擔保(發票日為104 年1 月8 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發票人為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李武雄),若屆期日未還,本公司負責人李武雄願以武田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所有股份讓渡與蘇雯英先生,恐口無憑特立 此借條。」等字樣,亦有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92頁);且查,李武雄於103 年12月8 日係擔任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關於原告公司資金調度應屬李武雄之 權限,上開借款亦係匯入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是觀 諸前揭事證,應認李武雄乃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成立借貸 契約無訛。
⒉次查,李武雄於103 年12月8 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之際,復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票面金額200 萬,票據號碼為UA2045782 ,票載發票日為10 4 年1 月8 日之遠期支票,並於背面由原告公司背書保證予 被告;嗣李武雄復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 人、票面金額200 萬,票據號碼為UA3055021 之104 年2 月 10日遠期支票,票據背面由原告公司背書保證予被告;李武 雄另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 200 萬,票據號碼為UA3052480 之104 年3 月12日遠期支票 ,票據背面由原告公司背書保證予被告;嗣李武雄再開立以



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 萬,票 據號碼為UA3055037 之104 年4 月12日遠期支票,票據背面 由原告公司背書保證予被告;李武雄亦於104 年3 月10日另 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等情,此有被告 提出之前揭支票及本票影本與Line訊息紀錄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91、93至96頁、第98頁),是由前揭支票票面金額、發 票日期、背書情形及Line訊息可認,該等支票乃為每個月接 續為之,票面金額及背書方式亦均相同,故被告辯稱其係應 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李武雄央求,由李武雄以另行開立票據 之方式換票一情,應認可採。且查,支票與本票之主債務人 雖均為發票人,然其就付款人、消滅時效期間、得否逕行聲 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等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是依社會交易習 慣而言,簽發支票、本票以支付或擔保同一債務,仍有其實 益,故而,李武雄因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並簽發支票予 被告收執,嗣則另以行開立票據方式進行換票,復於104年3 月10日同時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依前揭說 明,亦核與常情無違。
⒊再查,原告雖主張李武雄開立票載發票日104 年1 月8 日之 支票業已兌現,足認該支票之借款已清償,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云云,並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 所105 年1 月15日(105 )台票桃字第22號函及調閱資料回 覆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49頁);惟查,上開票據之匯 款人為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公司,有原告 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跨行)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自難認原告公司業已清償被告上 開款項。再者,倘若原告公司確已清償被告上開借款200 萬 元,則何以原告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李武雄仍續簽發票面 金額均為200 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2 月10日、104 年3 月 12日、104 年4 月12日之支票及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顯有 違常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積極事證舉證證明,原 告公司確已清償被告借款200 萬元,則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李武雄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嗣 後並陸續以開立同額之支票四紙及本票一紙以換票,迄今尚 未清償借款200 萬元乙節,堪以認定。
⒋又查,原告再主張被告匯予原告公司帳戶之200 萬元係被告 經訴外人陳豐山指示以涉嫌洗錢手段匯入,並以作為鴻裕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開信用狀200 萬元之開狀費用,實際借款人 為陳豐山云云。惟查,系爭200 萬元借款係李武雄擔任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向被告借貸,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原 告公司與被告間,已如前述,則縱被告係經陳豐山指示匯款



200 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亦不影響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成立 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武雄雖於 收受被告之匯款200 萬元後,旋另存入18萬元至前揭原告公 司帳戶,並匯款218 萬元予彭成桂,有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 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3 至159 頁);然原告公司前法定 代理人李武雄於收受被告交付予原告公司之借款200 萬元後 ,渠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為有效成立,其後李武雄就前揭 資金所為之運用與該款項之流向,自不影響原告公司與被告 間所成立之借貸關係。此外,訴外人彭成桂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 年度他字第3367號詐欺等案件偵查時亦到庭具結證 :我是律師,李武雄是我的當事人,我幫李武雄承辦過將前 匯到香港的案件,原因是李武雄的客戶也是我的朋友介紹, 當時是李武雄將錢匯給我,我再代墊一些錢匯到香港,李武 雄匯218 萬元,我代墊110 萬元;匯款原因好像是買賣,但 是我沒有參與;因為李武雄說他錢不夠,原本李武雄要我幫 他找人借錢,後來是我自己拿錢借他匯到香港,有二次匯款 ,對方是我朋友介紹,應該是一間香港公司;不認識蘇雯英 等語,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他字第3367號卷第147、151頁正反面),而證人彭成桂 既已具結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 能或必要,堪認彭成桂前揭所述應為真正。執此,被告匯予 原告公司200萬元後,雖旋經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武雄 匯予彭成桂,然彭成桂乃係匯款至香港公司,並非鴻裕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匯款至原告 公司帳戶之200萬元,係作為開鴻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狀200萬元開狀費用,實際借款人係陳豐山一節,自委無可 採。至原告固提出信用狀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81頁) 主張係彭成桂將上開款項匯入香港信用狀公司,並開立收狀 人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狀予陳豐山云云;然證人 彭成桂已證述如前,且難僅憑前揭原告所提之資料及原告之 個人臆測即認定該款項係供作陳豐山開俱信用狀使用,暨陳 豐山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故原告所為前揭主張,亦難信採 ,併予敘明。
⒌基上,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武雄為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且原告公司與被告間確存有200 萬元借貸之法律關 係,而原告公司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業已 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 法第5 條規定,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責任。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偽造,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武雄以原告公



司名義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而簽發,且迄未清償等情,堪以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暨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 度司票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該本票為偽造其債權 不存在,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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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訴字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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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本票號碼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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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00,000元 │104 年3 月10日│104 年4 月12日│CH-6052212│武田營造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法定代│
│ │ │ │ │ │理人李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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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