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01號
原 告 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鴻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前陸續向原 告公司訂購P.C.B 印刷電路板,原告皆依約交付,總計貨款 共為新台幣(以下同)1,824,669 元,其中859,845 元已由 被告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詎其後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尚未開票部分計為964,824 元,迭經原告催討 無著,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3 件、統一發票6 件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 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24,669 元,及其中859,845 元部分 ,自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6 日(按原告起訴狀係依寄存 送達之方式,而於94年9 月25日寄存於警察機關,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5年 10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新台幣964,824 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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