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5年度,905號
TPDV,95,補,905,2006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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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10
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為預備合併,此種訴之合併抗告人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並非互相競合,而係應為選擇,故如 數項標的價額不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不得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查本件抗告人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乃依房屋價值計算,至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額,非至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不能確定之, 故不能計算其交易價額,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確定,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 規定,應以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即房屋交易價額 新台幣(下同)2,275,000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當等語。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是於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 ,但抗告人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 訟利益僅為其中一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前開規定選 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抗告人於訴之聲明主張:⒈先 位聲明:⑴相對人應塗銷萬華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字號民國 94年萬華字第023230號所為抵押權登記,⑵相對人應將門牌 號碼台北市○○街147 巷5 號4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該建 物坐落土地即台北市○○段○ ○段99、100 、107 、108 之 1 及108 之5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59之土地(以下合併簡 稱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抗告人。⒉備位聲明: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600,000 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其所為聲明為客觀 預備合併之關係無疑。而本件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為第3 人 交通銀行所設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2,640, 000元,有抗告 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其訴請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即2,640,000 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 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自亦無如抗告人所稱因最 高限額抵押權無法確定致不能計算其交易價額之情形,又系 爭不動產係由抗告人以2,275,000 元向第3 人黃玉彬購買, 亦經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於本院92年度 訴字第5778案件中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故抗告人先 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15,000 元(2,640,000+ 2,275,000 =4,915,000) ,較之抗告人所為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高,按之首揭說明,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訴訟費用,故抗告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49,708元。本院原於95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 誤將抗告人先位暨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裁定 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65,548元,顯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從 而,本件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無理由,原裁定 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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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