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4302號
TPDV,95,聲,4302,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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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奧爾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存字第4753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必要費用 事件,伊前遵本院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 台幣1,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5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 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伊,同意伊領回上列所提存之提存 物,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 99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10頁),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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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爾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