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4293號
TPDV,95,聲,4293,200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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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台灣古爾貝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洪欣儒律師
相 對 人 寶利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八一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5年度存字第18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 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54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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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古爾貝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利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