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71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揚思國際科技產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存字第32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 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計 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伊領回上列提存物, 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 95 年度裁全字 第663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8至10頁),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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