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4166號
TPDV,95,聲,4166,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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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66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飛遠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860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5,451元
合計 45,45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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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遠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