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4150號
TPDV,95,聲,4150,200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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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銀行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887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並經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446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對 上開執行名義,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經以95年度北簡字第4531號判決,甫經上訴,目前由本院合 議庭審理中(案列95年度簡上字第607號),聲請人之財產 若逕遭拍賣,恐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就本院94年度票字 第8887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700萬元本票)在超過1,698,383元部分准許停止執 行云云。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必以發票人之本案訴訟為聲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時,始有其適用。經查,聲請人於本院係 訴請確認其對相對人所負就主債務人達可得科技有限公司之 保證債務超過1,698,383元部分不存在等情,有上訴狀乙件 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本件係對系爭700 萬元本票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不及於該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400萬元本票部分,且伊就系爭700萬元本票所提之本 案訴訟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並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見本院95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訊問筆錄),是聲請 人既非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則其聲請供擔 保停止系爭700萬元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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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銀行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可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