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4148號
TPDV,95,聲,4148,2006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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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甲○○○○ ○○○
      國際有限公司)
            ANE
            AS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准予發還。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4年度國貿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訴訟費用之擔保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182,62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4年度存字第5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 院94年度國貿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國貿 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國貿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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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