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4113號
TPDV,95,聲,4113,200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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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仙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92 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13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13號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等為證,核 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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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