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82號
聲 請 人 翎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89年度 重訴字第199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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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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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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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審本訴│壹拾壹萬玖仟玖│本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
│ │部分裁判費│佰柒拾陸元 │四即玖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
│ │ │ │惟相對人已繳納壹拾壹萬玖仟│
│ │ │ │玖佰柒拾陸元。反訴部分全部│
│ │ │ │由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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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第一審送達│壹仟零捌拾陸元│本訴部分柒佰貳拾肆元由相對│
│ │郵票 │ │人負擔五分之四即伍佰柒拾玖│
│ │ │ │元,惟相對人已繳納伍佰柒拾│
│ │ │ │陸元。反訴部分全部由聲請人│
│ │ │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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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第二審本訴│玖萬壹仟捌佰肆│本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
│ │部分裁判費│拾參元 │四即柒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
│ │ │ │反訴部分全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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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第二審送達│陸佰肆拾陸元 │本訴部分參佰貳拾參元由相對│
│ │郵票 │ │人負擔五分之四即貳佰伍拾捌│
│ │ │ │元,反訴部分全部由聲請人負│
│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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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貳拾壹萬參仟伍│其中相對人應負擔壹拾柒萬零│
│ │佰伍拾壹元 │貳佰玖拾貳元,扣除已繳納壹│
│ │ │拾貳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後,尚│
│ │ │應負擔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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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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