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4081號
TPDV,95,聲,4081,20061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存字第905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 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5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