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戊○○、辛○○、乙○○、丙○○、庚○○
、己○○、臺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3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有價證券。其陳述略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 第5194號民事裁定提存100萬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然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 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收受催告行使 權利存證信函回執中,關於戊○○、乙○○、丙○○部分, 均已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遭退,聲請人亦未對前開相對人聲請 公示送達,自難認已合法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通知之表示。 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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