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49號聲 請 人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聲 請 人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聲 請 人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聲 請 人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聲 請 人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聲 請 人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聲 請 人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聲 請 人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聲 請 人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同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丑○○相 對 人 壬○○相 對 人 癸○○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四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准予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四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准予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四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四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四四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四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四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四四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萬玖仟參佰零捌元准予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四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准予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四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 抗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分別提供各 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四四七 二號至第四四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智執全字第二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㈡擔保金提存時提存人「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與「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已合併為「新力博 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另聲請人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與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均有所變更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 一三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十一份、撤回執 行狀影本一份、同意書十一份、相對人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十一份、相對人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分證影本十一份、相對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十一份、印 鑑證明三十三份、聲請人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聲請人艾迴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聲請人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各一份、聲請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九十二年度智裁全字第二○號卷、九十三年度智執全字第二 號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卷、最高 法院九十四年台抗字第三三號卷及九十三年存字第四四七二 號至第四四八二號提存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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