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71號
SCDV,106,訴,271,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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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廖正財
被   告 陳加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06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趁受僱訴外人鵬新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擔任 房仲員機會,於103年8月18日經原告授權代表買方在訴外人 鵬新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與賣方周建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代表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巷00號5樓及36 號5樓房屋,約定總價金為480萬元。詎被告竟基於變造私文 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簽約日下午某 時許,將買賣契約書之總價金塗改成為400萬元,再以電話 向原告謊稱成交價為400萬元,但須交付簽約金50萬元,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在住處交付第三人票據及現金共計50萬元 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詐騙取得50萬元之事實,業據引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488號起訴 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且被告確因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犯罪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89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因被告之 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顯然被告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50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宣告:本件經核為原告勝訴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 此敘明。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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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鵬新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