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魏啟翔律師
相 對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仁(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70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之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3年度存字第2239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嗣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 ,而以同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 之,並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以 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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