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0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台幣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7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該訴訟業已 終結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 本案訴訟判決書、債權憑證、清償協議書、撤銷假處分裁定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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