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大鴻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魏啟翔律師
相 對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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