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3538號
TPDV,95,聲,3538,200611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柒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38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 行,曾提供新台幣2,337,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3年度 存字第46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本院94 年度重訴字第55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 393號判 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裁定確定,訴訟業已終 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所函、提存書、民事判決、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1/1頁


參考資料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