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永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永旭國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乙○○及丙○○等3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7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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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相對人於各審級應負擔之訴訟│ 備 註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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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審裁判費 │ 27,4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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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 │
│ ├──────────┼────────────┤ │ │
│ │合計 │ 27,633元│ 27,6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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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6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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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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