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930號
TPDV,95,聲,2930,200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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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陳品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5,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受擔保利益人是否 同意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依法仍須供擔保人證明之。本件 聲請人雖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然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本 院通知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另聲請人所提出 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登記者為乙○○。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印文,均 為陳憲彰,與上開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資料不符。且該同意書 之「陳品廣告有限公司」印文,亦與聲請人所提上開變更登 記表所留存公司印文文字並不相符。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 料,尚難證明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則聲請人 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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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陳品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