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戊○○
應乙○○○ 台北市○○○路○段109號
被上訴人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六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七0四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就本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參拾陸元部分,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170,736元 之約定利息部分,係自民國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 更為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計算,此 當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領 用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上訴人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 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手續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 為止,逾期除應給付前揭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逾期手續費 ,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 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逾期第4個月計付600 元 ,逾期第5個月計付700元,逾期第6個月計付800元,逾期第
7個月起以上者每月計付900元。詎上訴人迄今共消費簽帳17 9,76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170,736元,及至95年12月16 日止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9,02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9,760元,及其中 170,736元部分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 19‧97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其有與訴外人即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洽辦債務協商中,並已接獲債務協商之合約書, 但因其身分證號碼記載錯誤尚處理中,其均有處理清償債務 事宜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 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申辦信用卡並領用後,積欠前開 金額之簽帳消費款暨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上 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其次,上訴人雖辯稱其為 債務協商事宜與最大債權銀行洽談中,惟其亦自承迄今尚未 有債務協商完成之合意,在難認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金額、 清償時間等已有依債務協商程序而更改約定之情況下,依上 述渠等間之契約約定,上訴人所負債務既已喪失期限利益, 被上訴人請求其全數清償之,仍為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 均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及於本 院第二審程序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79,760 元,及其中170,736元部分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而上訴人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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