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701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祐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美金壹佰陸拾萬元及其中美金貳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貳角肆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新臺幣貳仟元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美金壹佰陸拾萬元,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一日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其餘美金貳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貳 元貳角肆分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甲○ ○○○○○ ○○○○○○○○○○ ○○○○ ○○○○ 非發票 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 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台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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