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
抗 告 人 余子明
右抗告人因與皓翔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送達,算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伊非靜園大廈之住戶,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第一審判決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云云。然查在區分所有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鄭文龍律師之事務所設於靜園大廈,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第一審判決送達於該大廈,由該大廈管理員廖某以鄭律師受僱人之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送達自為合法。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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